• 以“过度医疗”向医院索赔 拒做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 法律眼
      患者若主张医疗损害,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归属。若因自身原因放弃鉴定导致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也应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患沟通,从源头上减少医患纠纷。
      异物入眼引发眼部不适,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过度医疗导致其病情加重,向医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审理了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女士因异物入眼三天后,于2026年2月7日到某医院眼科就诊。医院经检查诊断为:结膜炎、双眼上睑结膜结石,并开具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和玻璃酸钠滴眼液,嘱其使用及冲洗眼部。当日下午,王女士再次前往该医院述说右眼不适,医生告知测眼压仅为检查,并为其开具生长因子滴眼液。此后,王女士又先后前往其他两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病情并未好转。
      王女士认为,医院存在明显诊疗不规范行为,同时在无明确感染体征的情况下,医院违规开具抗生素滴眼液,属于过度医疗。医院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导致其无法工作,造成经济损失。与医院协商赔偿无果后,王女士将四川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共计8143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王女士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法庭多次询问,王女士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表示眼睛已经好了没办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王女士主张某医院诊疗不规范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倪旺 胡馨桐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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