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分股份被代持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受阻

    法院:实际出资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显名”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   本报讯(黎莎 徐倩倩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股权纠纷案。一位实际出资人长期被他人代持部分股份,但因其本人早已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法院认定这种情况下要求“显名”只属于内部份额调整,不涉及新人入股,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事情要从几年前说起。陈某和邹某合伙创业,两人共同成立了B公司,陈某主外跑资源,邹某主内搞技术。后来,为了融资方便,两人调整了股权安排:陈某持股15%,邹某持股85%,其中,陈某名下的15%股份里有5%由邹某代为持有。
      2020年,陈某和邹某联合B、C两家公司新设立A公司,主营药品销售和医学研究,邹某是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A公司注册前,陈某介绍朋友易某投入300万元资金,其中200万元折合为5%的股份,剩下100万元留待后续融资再算比例。此后,A公司经过多轮融资,陈某的持股比例被多次稀释。
      2022年,A公司的增资协议上载明陈某持股8.6667%,同时特别注明“邹某持有的4.3333%股权系为陈某代持”。这份协议得到了邹某、A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签字盖章。2023年,A公司再次融资后,股权进一步调整,增资协议载明陈某持股6.2302%。按照此前的代持比例推算,邹某当时持股46.7265%,其中应有3.1151%属于陈某。
      代持期间,陈某多次找邹某商量,想把由邹某代持的股份明确下来并办理变更登记,但邹某一直找借口拖延。直到2025年的一次公司股东会上,邹某直接否认了代持事实。无奈之下,陈某起诉至成都市双流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增资协议、聊天记录、融资文件等多份证据来看,双方确实存在代持合意。经核算,邹某代持的份额为3.1151%。对于最关键的“显名”问题——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要求登记为公开股东,法院指出,陈某本人早就是A公司的在册股东,一直参加股东会和公司决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次他要回的只是被别人代持的部分股份,属于内部股权数量的调整,好比“左手倒右手”,并没有引入新的外部人员,不会影响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因此,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邹某名下3.1151%的A公司股权属于陈某,加上陈某原有的股份,陈某合计持有A公司9.3453%股权;A公司需在限期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邹某应予协助。
      一审宣判后,邹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现实中,隐名出资人要求“转正”的纠纷很多,但通常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陈某本来就是公司股东,只是要求把代持部分“归位”,这种调整不改变股东队伍,也不影响内部决策氛围,所以法律上给予更简便的处理,无需额外征求他人意见。本案判决也为类似“股东内部代持”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参考。

    法 条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
      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
      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该合同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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