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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为妻子借钱做担保,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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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这笔借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给出了清晰答案: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在借款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需承担清偿责任。
2025年3月17日,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17.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2%(即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25年4月17日前归还。同日,江某某的丈夫张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两天后,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7.9万元全额支付至江某某账户。
借款到期后,江某某未能偿还。黄某某多次催收无果,于2025年9月17日向邛崃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并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江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到庭应诉,承认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但明确表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江某某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江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江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名,不能当然推定其同意将个人财产与配偶一同承担还款义务。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将配偶一方单纯作为担保人的行为等同于夫妻共同举债。
关于张某的担保责任,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注明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依法认定张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黄某某必须先向债务人江某某追偿,只有在法院对江某某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全部受偿时,才能要求张某履行保证义务。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在江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有两个典型警示意义。一是对出借人而言,若希望借款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要求配偶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或者另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仅在“担保人”处签名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对担保人而言,在借条上签字前务必明确注明保证方式:若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还款;若写明“一般保证”或未作约定,则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后才需承担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