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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重大过失免责”,为何保险公司未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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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成都某食品公司发生火灾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约定“重大过失免责”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后来,成都某食品公司厂区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成都某食品公司员工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致油温过高所致。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就保险责任是否成立、损失金额认定标准等发生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重大过失免责”,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重大过失免责”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并作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核定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存货损失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损失。成都某食品公司获赔后,迅速用赔付资金恢复了生产经营。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益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经营者而言,对“免责条款”须提示、说明,方能有效免责。何为提示?比如字体加粗、特殊颜色、特别备注、明确提示等。何为说明?就是针对免责条款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其解释具体内容、概念内涵、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格式电子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可以通过强制浏览程序、单独弹出对话框确认等方式作出,同时,经营者务必留存相关证据。
对消费者而言,在签订格式合同过程中,务必详细阅读内容,特别是针对免责条款,可要求对方予以说明,充分了解经营者免责范围、法律后果,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遇到格式条款签订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也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