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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演员高秀敏和张少华的形象被印在祭祀用品上
律师:逝者肖像承载的人格尊严,不因死亡而消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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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提 示
●肖像权作为权利,随权利能力终止而消灭;肖像所承载的人格尊严,并不因死亡而当然消散,它继续受法律保护,由近亲属代为主张。
●即使没有明显丑化侮辱,但使用场景、使用目的本身违背社会对逝者、丧葬文化的普遍敬畏,公序良俗可以佐证行为人具有可非难性、不属于合法合理使用。
●名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更高,未经许可使用的获利空间更大,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可能不同;但在“未经许可不得将逝者形象用于商业性商品”这一规范命题上,名人与普通逝者并无二致。
近日,有网友发布视频称,已故演员高秀敏和张少华的形象被印在祭祀用品上。视频在网上传开后,迅速引发热议。涉事地疑为吉林省德惠市,当地民政部门已介入核查。
舆论谴责之外,一个更值得追问的问题是:逝者已不能开口,法律如何为他们守住“身后尊严”?本报记者采访了四川梅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安石,分析此事涉及的法律问题。
逝者的人格尊严仍受法律保护
近日,IP属地显示为吉林的一名网友发布的一段视频显示,祭祀用品“天堂电视”上竟然印着已故演员高秀敏、张少华的形象。
“逝者本人不再享有肖像权,但其人格尊严仍受法律保护。”梅安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肖像权作为权利,随权利能力终止而消灭;肖像所承载的人格尊严,并不因死亡而当然消散,它继续受法律保护,由近亲属代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梅安石说,在“祭祀用品”场景下,印制行为首先构成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侵害,同时构成对死者人格尊严的贬损。肖像利益的侵害是基础:未经近亲属许可,将逝者肖像批量印制于商品上并销售,属于对肖像的复制与商业性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保护范围。而人格尊严的贬损则源于场景的特殊冒犯性:祭祀用品(尤其是用于焚烧的纸扎)承载着丧葬与消费的双重属性,将逝者面孔印于其上并作为商品流通,实质是将逝者形象物化为殡葬消费的噱头,违背了社会对逝者应得体面安息的基本伦理共识,构成对死者人格尊严的公然冒犯。
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重要判断因素
高秀敏的家属、编剧何庆魁得知此事后连声叹息道:“挺气愤的,祭祀怎么能烧电视剧照。”
梅安石分析道,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违背公序良俗本身不能单独构成独立侵权事由;但它可以作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侵害死者肖像人格利益”的重要判断因素。即使没有明显丑化侮辱,但使用场景、使用目的本身违背社会对逝者、丧葬文化的普遍敬畏,公序良俗可以佐证行为人具有可非难性、不属于合法合理使用。
若是商家未经高秀敏、张少华的近亲属许可,将二人可识别肖像印在殡葬用品上用于售卖,属于商业性使用,逝者的近亲属可起诉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何庆魁说“祭祀怎么能烧电视剧照”,这句朴素的话触及了侵权的核心:它侵害的不只是肖像利益,更是近亲属对逝者所享有的、承载着人格尊严的祭祀利益与情感利益。
梅安石将此类行为概括为“涉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侵权判断中,即便某项使用行为在“是否可识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形式要件上存在模糊地带,使用场景本身所传递的对待逝者的态度——将个体生命简化为祭祀焚烧的对象,已经足以构成对善良风俗的违反。这种违反不需要以“侮辱”“丑化”为前提。丑化侮辱侵害的是名誉利益,公序良俗评价的是行为方式与场景的社会妥当性,二者是两条可以并行、也可以各自独立的规范路径。
现行《殡葬管理条例》同样划出了底线: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这意味着,即便不考虑民事侵权,生产者在行政监管层面也面临明确的合规义务。当地民政部门的核查,不应仅仅停留在“找到涉事商家”的层面,还需要对“将特定逝者形象用于祭祀用品”这一做法本身是否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作出法律判断。
名人和普通逝者的“同”与“不同”
高秀敏和张少华是公众人物,她们的剧照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和传播价值,这让此次事件获得了舆论关注。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名人身份并不构成保护的前提,只影响保护的具体路径。梅安石分析道,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构成侵害逝者人格利益,其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赔偿。名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更高,未经许可使用的获利空间更大,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可能不同;但在“未经许可不得将逝者形象用于商业性商品”这一规范命题上,名人与普通逝者并无二致。
如果被印上祭祀用品的是一位普通逝者,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维权的路径完全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一起涉老年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网店使用已故百岁老人姚某的肖像推广商品,未获授权。姚某的5名子女起诉主张侵害逝者肖像利益。法院确认姚某的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令被告在涉案店铺主页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山东临沂市沂水县一位德高望重的老中医去世后,某短视频平台上一家售卖中医图书的店铺,利用老人生前义诊善举及医术名望,截取老人生前接受采访的视频,通过AI合成老人推荐图书的视频用于商业牟利。老人子女与店铺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该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祭祀用品不是普通的商品货架,焚烧仪式也不是市场推广场景。”梅安石说,法律对逝者形象的保护,底线不在于形象是否“值钱”,而在于每一个曾经存在的人,都不应在死后被降格为一件可以批量印制、付之一炬的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写入“等”字,公序良俗原则保持开放,正是为了给这种降格留下说“不”的空间。“当地民政部门的核查结论值得等待,但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已经写在法律条文里了。”梅安石表示。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