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3 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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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中预期利益的既未遂认定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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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昌国
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可以作为贿赂对象,以受贿人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金额,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基本共识。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是收受股票、股权的情形,就都可以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进行计算。但从行受贿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结合目前的反腐实践需要,有必要对预期利益的概念和范围需作一定限制,对收受预期利益既未遂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在行受贿的语境下,预期利益是一种具有高度增值可能的期待利益,尤其是指经过权力的运作,原始成本存在大概率大幅增值。以预期利益的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是双方合意明确以预期利益为贿赂的情形,一般来说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征:股票、股权与受贿人职权紧密相连,行贿人通过送股票、股权与受贿人实现深度利益绑定,借受贿人职权实现利益增长。受贿人权力介入后,股票、股权实现大幅度增值,甚至远超过收受时股票、股权的本金。在这种情况下,预期利益应当作为受贿数额,而不是作为受贿的孳息来计算。即使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股权,其获取的巨额预期利益仍然应认定为受贿额。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收受股票、股权的行为都符合以预期利益作为贿赂额的情况。
第一,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入股、经营小微型企业或公司,虽然其利用职权对公司经营亦有帮助,但是公司的盈利主要依靠自身经营和市场因素实现,其符合市场规律,因此不宜将营利部分视为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际出资、出资价格是否正常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构成受贿罪以外犯罪的,营利分红部分应当视为孳息。不构成犯罪的,视违纪情况作出相关政务处分。
第二,对于以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为贿赂的,以受贿人案发时实际获利作为受贿金额。这意味着,受贿人利用自身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且已实现股票、股权的大幅增长。而受贿人没有实际获利的,通常不再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也不宜以行受贿双方预想中的利益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未遂。若仅从该角度理解,以预期利益作为贿赂的情形仅影响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分,没有既未遂之分。但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预期利益实现与受贿人实际控制并不完全同步,因而其中仍然有认定未遂的空间。
对于以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为贿赂的,应当以何种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既遂,同样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股票、股权实现了预期增长,如公司实现上市或者大幅增值,行受贿双方合意的预期利益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当股票、股权实现了预期增长,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实际变现,转化为人民币或者其他法定货币的,才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当股票、股权实现了预期增长并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的,才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以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为贿赂的,股票、股权实现了预期增长是犯罪成立的基础,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其次,以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进行贿赂的,股票、股权实现预期增长后,又贬至一文不值或者低于收受时价值的,应认定其属于犯罪未遂。但是,实践中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主要理由是受贿犯罪作为一种计赃性犯罪,其数额应当是现实的而非拟定的。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将其认定为犯罪因为此时的受贿犯罪属于犯罪预备。笔者认为,行受贿双方已经完成对贿赂的约定,作为预期利益的贿赂已然实现的情况,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的犯罪预备存在逻辑不自洽之处,也易造成类似案件不同阶段的处理难题。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以股票、股权可以变现时为节点,将该节点的股票、股权价值认定为受贿金额,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原始股上市后实现增值,股票交易解禁后可以出售,案发时虽因公司破产导致股票退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份价值归零,但可以以解禁当日股价作为认定依据并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有观点认为,在解禁期后国家工作人员未将股份变现,系其对自己财产的投资决定,亏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应当以解禁当日股价作为认定依据并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可见,对于预期利益实现的计算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预期利益可变现之日为节点进行计算在很多案件中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司法实践并未采用该标准,原因如下:
一是预期利益不仅存在于公司上市环节,也可以存在于公司高速发展期间,后者往往没有明确的当日股价,时间节点难以把握。
二是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和董监高,以及普通原始股东的限售期、限售比例规定不一样,对于不同板块上市公司的减持配套要求也不同,如科创板还规定了业绩达标、减持方式限制等,并非通过某一时间点即可一次性变现,也不能按照单一时间点进行简单计算。
三是股票、股权的价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如果能以解禁之日为标准计算金额并认定未遂,同理也可以股票、股权的最高值为标准计算金额,案发时低于最高值的差价部分视为犯罪未遂。这显然将持有股票、股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为最完美的市场交易者,不符合客观实际。正是基于上述现实考量,以预期利益为贿赂的,宜将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获利进行计算。这意味着,收受后至案发时这一期间发生的股票、股权的涨跌通常不再列入受贿金额的考量范围,因此,也不宜将这一期间中最高点或者解禁点到案发时的差价部分认定为犯罪未遂。
实践中,上述情形也存在一定的例外。例如,若在这一期间有国家工作人员意志的明确介入,使得预期利益形式发生了实质改变,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其认定。以股票、股权等预期利益为贿赂,且股票、股权实现预期增长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股票、股权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而非以股票、股权的变现作为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股票、股权和现金一样,均属于财物,均能成为贿赂的对象,因此,股票、股权是否变现并非区分受贿犯罪既未遂的标准。股票、股权变现后,其行为也并不当然地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地,虽预期利益未变现,但受贿人实施了转让登记等实际控制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既遂。
贿赂物在股权股份、现金、房屋这三种形式间进行转换,只要受贿人实现了对其中任何一种物品的实际控制,其即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如果上述三种形式均系行贿人代持,受贿人从头至尾没有享有相关财物权益,对此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