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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公司需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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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试用期届满后,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对怀孕员工调岗降薪,之后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12月,某工程公司与姜某某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姜某某担任工程部经理。2025年1月,姜某某向某工程公司告知其怀孕的事实。2025年2月,该公司以姜某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提出对其调岗降薪,姜某某同意调岗但明确拒绝降薪。此后,某工程公司又以姜某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姜某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某工程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请求判决无需继续履行与姜某某的劳动合同。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才作出试用期考核结果,且案涉考核表的审核意见及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某工程公司以此考核结果对姜某某调岗降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这期间姜某某处于孕期,且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一直正常出勤工作,某工程公司以其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姜某某有权要求某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由为姜某某的岗位属于女职工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且该岗位需要前往全国各地工程现场出差。但经法院查明,姜某某的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并非体力劳动岗位,且姜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能够接受该岗位的出差工作要求。故某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判决某工程公司继续履行与姜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欠付工资。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劳动权益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作出明确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依法将其调离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若女职工所在岗位不属于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用人单位因自身经营情况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具备充分合理的依据,且不得借此降低女职工的薪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