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福州某公司与姜某某曾是合作伙伴,共同经营A品牌复合调味料系列产品。双方终止合作后,福州某公司以姜某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由诉至法院……近日,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这起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福州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注册A品牌文字商标,于2020年5月1日委托案外人成都某食品公司生产A品牌半固态复合调味料系列产品。2020年8月24日,福州某公司作为甲方和姜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A品牌复合调味料系列产品,甲方出资,乙方以销售资源和技术配方的方式进行合作,甲乙双方各占利润分红比例为6:4,项目风险双方共同承担。
姜某某与案外人鲜某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就案涉A品牌复合调味料桶装外包装的设计进行沟通。案涉A品牌系列调味料在某网络店铺月销量仅为几单。位于重庆、成都、大连、上海、福州、江苏等地的客户购买过案涉A品牌系列调味料,但具体的销售情况、销售数量、销售金额、有无实际成交等情况均无法确定。
2021年8月3日,福州某公司和姜某某就合作事宜产生分歧并终止合作。同年9月6日,姜某某委托成都某公司生产案涉B品牌半固态复合调味料系列产品进行销售。经比对,案涉B品牌调味料系列产品与A品牌调味料系列产品除商标不同外,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福州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对A品牌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属作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作期间积累的经营资源的归属作明确约定,在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情况下,福州某公司主张案涉调味料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由其独享,客户资源由其独占,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其次,福州某公司既未说明、其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调味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或经使用出现了能够使相关公众依据其包装、装潢就能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福州某公司仅以数量较小、范围有限的销售证据及姜某某向经销商发出的商品更名信息论证案涉商品包装、装潢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应当获得特殊保护,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最后,福州某公司举示的姜某某行为不正当性的证据主要是其向经销商发送的商品更名信息,该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商品包装、装潢行为。
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判决驳回福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系合作伙伴散伙后双方因合伙期间积累的经营资源、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发生争议引发的诉讼,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任何一方在散伙后,对合伙期间积累的经营资源、形成的商品包装、装潢等财产性权益不具有独占性的权益,无权禁止另外一方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同类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或经使用出现了能够使相关市场主体依据其包装、装潢就能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对于经营时间较短、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数量较少、显著性较弱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应获得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