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锋 习洁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包容甚广。信息化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至关重要。我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也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一千零三十五条、一千零三十八条等对自然人信息保护进一步做出了相应规定,《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无疑对个人信息保护形成基本法律制度保障。
但不可忽视的是,这些制度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客观上并未实质遏制各类信息侵权行为,当前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仍然突出。
个人信息侵权中个人电话信息被不当收集和滥用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如果被侵权人能够通过简便的民事诉讼方式追究侵权人之信息侵权责任,则无疑会促进被侵权人积极维权,该种信息侵权现象也将得到实质遏制。一个民事诉讼需要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管辖地,还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基本问题,但当前被侵权人面临的法律制度困境是,从确定诉讼被告、确定管辖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均缺乏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基础上,应进一步构建完善的、具有实质可操作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促进个人信息得到实质保护。基于此,以下几方面制度的完善值得研究。
第一,以制度促进和保障统一的电话或信息发送者归属查询平台的建立。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这本身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度。现实窘境是,当被侵权人接到骚扰电话或骚扰信息时,根本无法查询和知晓该骚扰电话或信息发送者身份信息。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告主体信息,故被侵权人难以提起侵权诉讼。如果建立统一电话或信息发送者归属查询平台,当信息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便捷查询并确定侵权人身份信息。确定了被告身份,也就为被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提供了基础条件。
第二,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案件管辖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接到骚扰电话或骚扰信息的被侵权人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地。故应该从制度层面明确,信息侵权诉讼案件由接到骚扰电话或骚扰信息的自然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案件管辖原则并不矛盾。
第三,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侵权诉讼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八类侵权诉讼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目前,并未明确在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案件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为遏制日益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和现象,完全可以在个人信息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在诉讼中由被告举证自身是如何合法、合理获得原告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如果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明确和适度加大被告举证不能之侵权责任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等也对包括个人信息侵权在内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除了“停止侵害”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外,对于“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量化确定,“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也缺乏可参照标准,以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过轻,信息侵权违法成本过低。这也是导致个人信息侵权现象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尽管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不应当扩张性地加大侵权人责任承担,但基于适度、有效原则,从制度层面明确量化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甚至制定必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促进被侵权人积极维权、实质遏制当前日益突出的随意、恶意信息侵权行为和现象,确有必要。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任重而道远,只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之治理,也非一蹴而就,只有基于现实法律制度实施成效,有针对性地不断推进制度创新和完善,并在实践中不断调整,才能逐渐实现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和依法利用之间的有效平衡。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