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900余家网店恶意下单2700余次,金额达1000余万元

    他为何被判破坏生产经营罪

  • 法律提示
    ●恶意批量下单,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是想要停止店铺损失。从证据角度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三年时间在购物平台对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1000余万元,造成商家较大数额经济损失。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这一参考案例,江苏省江阴市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判决打破了“网购薅羊毛无伤大雅”的认知,为厘清网络恶意索赔、批量恶意下单的罪与非罪边界提供了重要司法参照。如何精准区分正当维权与恶意索赔,如何划清平台规则的底线,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规范网络交易秩序的一道必答题。

    案件回放
      恶意下单2700余次 造成店铺经济损失2022年以来,陈某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商家拒绝后,陈某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和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
      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陈某采用上述方式针对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1000余万元,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王某、林某、朱某、张某、曹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案发后,陈某退还违法所得,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曹某1万元,得到曹某谅解。

    法律分析
      恶意下单为何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本案的核心在于恶意下单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瑶说道。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此,代瑶表示,传统意义上,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指向对有形生产资料的物理性破坏。然而,随着数字经济深度嵌入社会生产,生产经营活动的载体已从物理空间延伸至网络平台,破坏手段也从“毁坏机器设备”扩展至对数据流、交易秩序等无形要素的干扰。本罪的“其他方法”不限于有形损害与物理破坏,可以适当扩张至数字经济时代非物理性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地回应了这一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等行为,直接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这一认定并非孤例。在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董志超、谢文浩破坏生产经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通过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导致被害单位被平台采取商品搜索降权措施,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案裁判摘要明确提出,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排序属于互联网经济的运营方式,应认定为生产要素。这一裁判逻辑为数字经济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提供了先例支撑。
      回到本案,法院进一步指出,陈某在三年多时间里对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索要“和解费”为何未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本案中,陈某向商家索要“和解费”的行为,为何未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陈某并没有主动联系商家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其不断恶意下单的行为也不足以让商家产生恐惧心理。”代瑶分析道,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是想要停止店铺损失。从证据角度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精准打击的司法态度。

    责任确定
      平台必须严格遵循公平原则本案折射出的深层问题,是电商平台规则设计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问题。一些平台为抢占流量、堆砌消费体验,规则设计过度向消费者倾斜,却忽视了商家的合法经营权益。面对恶意套利行为,商家普遍面临举证、申辩、止损多重难题,维权成本居高不下,而套利者的违法成本却极低。
      这一局面正在制度层面得到纠正。2026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退款不退货等售后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办法还要求平台公平设定交易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从制度层面矫正过往规则倾斜。
      今年1月,成都互联网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及“仅退款”的案件。
      原告是一家入驻某平台的小店,售卖“加绒打底裤”等服饰。2024年前后,原告店主发现,店铺的货款账户共发生共计2000余单的仅退款(仅退款不退货)订单,“退款金额”共计3万元,店主由此将某平台告上法庭。法院查明后发现确实有共计1400余元的订单中,消费者以质量问题或是不喜欢等原因发起退款后并未及时退回货物,被告平台也未给予原告处理售后退款的时间即径直将货款退还给了消费者。
      法院认为,某平台采取大批量取消订单并进行仅退款的违约单措施,涉及入驻商家核心利益,但平台并未事先通知原告,未给原告针对退款措施的申诉时间及渠道,商家亦无合理时间与消费者沟通、协商进行售后处理。因此,某对平台批量操作未退货即退款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平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仅退款订单造成的货款损失1400余元。
      成都互联网法庭法官赵小凤对记者说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管理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其有权与商家约定相关规则,但“亦必须严格遵循公平原则”。对于大量订单中,消费者以不喜欢或是商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款,但是又不退回商品的,平台应该给予商家处理时间,并在商品退回后才能处理退款。若商品未退回,平台未给予商家处理时间径行将货款退还消费者所造成的商家货损,平台应当赔偿给商家。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