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胡亦可)浙江一水果经销商委托中介在邛崃帮忙寻找货源及签订订购合同,结果因为没有书面委托协议等证明存在真实委托关系,导致其没有收购到货源。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不属于案涉合同相对方,被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邛崃市孔明乡村民李某是当地一名水果种植大户,由于其种植的“青见”柑橘品质较好,收购商往往需要提前订货才能采购到。2023年3月31日,从事水果中介的黄某代表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找到李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与李某签订了《水果购销合同》,约定在当季柑橘成熟后,黄某从李某处收购品种为“青见”的柑橘9万斤,并明确了单价、规格和采摘时间。合同签订后,黄某支付了4.5万元的定金。
今年1月4日,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依约”来到李某的果园采摘果子时,却遇到了意外,李某要求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必须付完全部货款后才同意入园采摘。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认为李某的要求违背交易习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遂于今年5月将李某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与李某的合同于今年1月4日解除,并判令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万元。
邛崃市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李某辩称,其是与黄某建立的合同关系,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了采摘时间,但黄某未按约进行采摘,鉴于水果的时令性,为减小损失,其已将水果另卖案外人。黄某陈述,其系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水果代办商,接受该公司委托,为其签订合同,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同时,因案涉水果单价发生较大波动,其与李某进行过协商未果,故未能进行采摘。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李某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是否为《水果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委托人若想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前提必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授权。本案中,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付款凭证等)证明其与黄某委托代理关系客观存在的情形下,无法仅凭其与黄某对委托关系的承认来认定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即便二者建立了真实的委托关系,但在庭审中黄某向李某披露委托人系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时,李某仍坚持案涉合同相对方为黄某。故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适用定金罚则。
经过审理,邛崃市法院近日依法驳回原告浙江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