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国 受访者供图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失信企业可通过破产制度实现信用惩戒的清除或者修复重返市场或退出市场,那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通过何种路径实现其个人信用的修复?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带来了关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修复的提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要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但在现实生活中,失信企业可通过破产制度实现信用惩戒的清除或者修复重返市场或退出市场,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却无明确的制度路径实现其个人信用修复。对此,李正国建议,以破产制度为切入口,探索构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修复机制。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明确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恢复的条件和程序。
实现信用权益的全面恢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信用修复措施不能仅是简单地将其从失信名单中移除或者删除失信信息,而应该更加注重实效,追求信用权益圆满状态的恢复。为避免“修”而不“复”的情况,在具体的修复方式上,可以采用更加主动、多元的措施,比如可以借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中的“自主解释机制”,对其信用修复原因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从而最终实现在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达到法定条件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解除相应信用限制,恢复信用权益的完满状态。对于已经恢复个人信用状态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申请融资、获取行政许可等方面赋予与社会一般人同等的、无区别的待遇,相关区别性的、限制性的措施应当一经恢复、即刻消除。
李正国表示,构建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修复机制,意义重大。有利于营造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增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信心与内生动力。在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当下,理应赋予勇于承担创业失败风险的企业家“重启”事业的机会。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不但鼓励竞争,同时也能够包容失败,对于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的企业家,不能因已经注销的市场主体而继续对其征信进行限制,而应给予其信用修复的机会。符合失信惩戒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失信惩戒制度目的是希望通过惩戒倒逼失信主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促使其积极守信、修复其信用。但破产企业自身已经通过清算注销、重整减债等履行完毕了相应义务,并不作为失信惩戒的对象,倒逼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如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形成不可逆的惩戒,其必将失去积极守信的动力,这与失信惩戒的目的背道而驰。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企业破产法》《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仅明确了破产企业可通过破产程序脱离失信被执行人范畴,从一般性个人信用修复制度来看,虽然从中央到地方都出台了一些信用修复的规定,但较为分散,不成体系,对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征信恢复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探索构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修复机制,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