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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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兴:本院受理原告马勇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川1321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勇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经过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南部县人民法院
何绪贵:本院受理原告李林均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川1321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绪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林均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经过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南部县人民法院
沈煜淞:本院受理原告王兴宏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24年3月29日上午10时在营山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决。
营山县人民法院
文碧蓉: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与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川1321民初7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文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74元。判决书经过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南部县人民法院
吴科峰(511381198111300033):本院已受理(2024)川1381民初301号案件原告李君明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24年4月8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
王平(511381197908231536)、鲁小芹(511025197802187461):本院受理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你们王平、鲁小芹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24年4月22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柏垭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
候小虎(511381197912256971):本院已受理(2023)川1381民初6740号案件原告杨会明诉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阆中市人民法院
杨鹏森:本院受理的(2024)川1521民初1231号原告赵勤与被告杨鹏森离婚纠纷一案,因穷尽其他方式不能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10时30分在叙州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黄燕秋:本院受理的(2024)川1521民初1232号原告邓勇与被告黄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穷尽其他方式不能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9时30分在叙州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 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23)川1521民初9768号宜宾岑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已受理原告宜宾百川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岑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费用48071.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04.99元等。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和举证期分别为公告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定于2024年4月1日14时30分在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彭来华:本院受理的(2023)川1521民初124号原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川、彭来华、龙华东、李小东、吴东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送达文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2023)川15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将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2023)川1521民初8281号原告左异与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异租金、物业费、垫支装修款等欠款3558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5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异家具款1785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7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刘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聪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2023)川1521民初8288号原告左慧与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慧支付租金、物业费、垫支装修款等欠款71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11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刘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宜宾市中微鸿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聪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范秀付:本院受理的(2024)川1502民初255号原告陈永刚与被告范秀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整,并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简转普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2024年4月8日。本案定于2024年4月9日10时00分在本院白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4)川1502民初202号庞吉祥、杨登林、周奎、刘富才、白仕焱、胡船、四川永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金牛区通辉达架料租赁部与被告夏榕、李隆斌、庞吉祥、杨登林、周奎、洪忠、刘富才、白仕焱、胡船以及第三人四川永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九个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截止到2023年10月8日在(2021)川0114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1935383.03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续从2023年10月9日起以(2021)川0114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付金额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暂共计1935383.03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通知书、转普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十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