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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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查询网址:(www.scfzbs.com)四川省射洪市沱牌镇金凤村2组宋 德 海(公 民 身 份 号 码510922195706184375):本院已受理(2021)川0922民初159号原告宋绍云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9时30分在本院沱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03民初94号阳洋:本院受理原告包玲玲诉被告阳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资金人民币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各一份。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定于2020月4月29日上午9时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3985号颜辉: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AA字1291号);二、被告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 783.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43 783.5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770元,由被告颜辉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135号唐建英:本院受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川0903民6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 374.45元。二、被告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自2019年12月1日始,以借款本金60 760.8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至2019年12月11日止;2.以借款本金58988.7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计算2020年12月12日的利息;3.自2019年12月13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26.7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4.自2020年1月1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26.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止;5.自2020年3月12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19.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止;6.自2020年3月22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19.6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止;7.自2020年4月11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12.5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止;8.自2020年5月11日始,以借款本金54 412.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9.自2020年6月12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95.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止;10.自2020年6月26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90.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止;11.自2020年6月30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89.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12.自2020年7月11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82.2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13.自2020年8月8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81.5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14.自2020年8月11日始,以借款本金54 374.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3 460.55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335元,由被告唐建英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366号熊军、刘红勤:本院受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熊军、刘红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1、被告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3 037.9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3 037.97元为基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熊军已支付的滞纳金500.03元;2、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对被告刘红勤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特84号本院受理申请人张华均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在《四川法治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川1502民特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强失踪。二、指定张华均为失踪人张强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