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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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查询网址:(www.scfzbs.com)张亚丽: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1128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张亚丽、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峰、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90,0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欠息1,721,026.99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的本金6,790,000元、欠付利息418,71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12.7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峰、刘小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建峰、张亚丽名下位于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中段489号宏安·熙瑞城1栋1楼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 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8元,由被告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恒威家具有限公司、刘昌国、黄跃: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1302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绵阳市恒威家具有限公司、刘昌国、黄跃、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截至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307, 494.25元、罚息917,428.12元、复利81,361.62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的本金、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7.6125‰/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昌国、黄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你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4元,由被告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侯大春: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侯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欠息11,005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本金93, 000元、欠付利息9,38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7.007 %/年(5.39%/年× 1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侯大春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南路10号1幢1单元1楼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侯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380元,由被告侯大春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四川恒沅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千禧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拓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跃: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1397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四川恒沅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千禧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拓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20年12月6日的利息868,458.81元、罚息405, 093.76元、复利107,342.33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的本金400万元、欠付利息868,45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0.3312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绵阳千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他项权证号为涪城房他证他权字第 2016028、2016031、2016029、2016030、2016032、2016035、2016036、2016033、2016034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绵阳千禧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拓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恒沅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千禧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拓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2,1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6元,由被告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孙晓红: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孙晓红、谢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健、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 730.94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6,005.98元、罚息693.31元,复利301.26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0月30日的5年期LPR-1.37%/年)×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忠健、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49.27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谢忠健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青街3号1栋2单元6层12号房屋(业务件号为抵0130386)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094元,由被告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唐俊、罗梓容、唐道福: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唐俊、罗梓容、唐道福、四川兴事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俊、罗梓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9,798.7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利息23,462.87元、罚息2,130.4元,复利1, 590.28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付本金289,798.7元、欠付利息23, 46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6.6885%/年(4.459%/年×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俊、罗梓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909.6元;三、被告唐俊、罗梓容、唐道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800元;四、被告唐道福、四川兴事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142元,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周文轩: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76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周文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99,900元,并承担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1.25‰/月(7.5‰/月×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杨启英、周洋敏郦、周文轩名下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三组临园路西段92号附98号1幢1-6层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以17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启英、周洋敏郦、周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2元,由被告杨启英、周洋敏郦、周文轩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764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本金449, 694.05元,及截止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罚息175,025.03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449,69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1.7‰/月(7.8‰/月×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杨启英、彭景、周洋敏郦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彭景、周洋敏郦: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77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景、周洋敏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景、周洋敏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欠付本金84,877.9元,及截止2020年11月6日的利息21,708.51元、罚息10,854.26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84,8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11.25‰/月(7.5‰/月× 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彭景、周洋敏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彭景、周洋敏郦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唐谦、宋巧: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289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谦、宋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谦、宋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达分社归还借款本金45, 489.6元,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34,758.23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2.75‰/月(8.5‰/月×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谦、宋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王芝华、何小芳: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王芝华、何小芳、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华、何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604.07元,及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3,988.59元、罚息4,408.46元、复利465.49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本金54,604.07元、利息3,98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8.085%/年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芝华、何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刘维松: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7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本金28,000元,及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2,545.6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28,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2‰/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负担公告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刘维松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刘松柏、刘邦明、王小蓉: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78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松柏、刘邦明、王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柏、刘邦明、王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本金30, 000元,及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3,461.03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的LPR上浮23.15%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松柏、刘邦明、王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权军、未小燕、权守华: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7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权军、未小燕、权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军、权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本金29,523.03元,及截止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13,063.55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29, 523.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的LPR上浮60%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权军、权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权军、权守华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夏云贵: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8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60,576.44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50, 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3.1265‰/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夏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9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夏云贵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罗兴明: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198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2007年3月9日起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7.44‰/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罗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罗兴明负担1, 418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樊伯平、杨明菊: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20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伯平、杨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伯平、杨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9,882.11元,及截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36,356.24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2‰/月(8‰/月×1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伯平、杨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 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樊伯平、杨明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廖永凤: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2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5, 969.38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 13.1265‰/月(8.751‰/月×15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1, 2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廖永凤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陈云辉:本院受理的(2020)川0703民初3207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0, 075.86元,并承担此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2.3‰/月(8.2‰/月× 15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负担公告费9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陈云辉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徐友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郑绍模依据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友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限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洪雅县人民法院